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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10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一)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

  (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检举控告,鼓励支持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三)保障合法权利。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

  第六条 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规范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线索,科学研判政治生态,更好服务群众。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

  (二)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

  (四)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

  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受理反映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三)基层纪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涉嫌违纪问题的检举控告;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受理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对反映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检举控告的,经与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协调,可以按规定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三)仅列举出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第三章 检举控告的办理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逐件登记、建立台账。

  对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不得扩大知情范围,不得复制、摘抄检举控告内容,不得将有关信息录入检举举报平台。

  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对转送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登记,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或者转办工作。

  监督检查部门对属于本级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经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处置,或者按规定移送审查调查部门处置。

  反馈内容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

  第四章 检查督办

  (一)在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存在明显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对检举控告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接到交办的检举控告后,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并报送核查处理情况;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一)超过期限仍未办结的;

  (三)需要补充核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者补报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检举控告承办机关对拟上报的核查处理情况,应当集体审核研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承办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匿名检举控告,属于受理范围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程序受理。

  第三十条 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研判所辖地区、部门、单位检举控告情况,对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形成综合分析报告,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对问题集中、反映强烈的地区、部门、单位,可以将相关分析情况向有关党组织通报。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工作中应当对检举控告情况进行收集、研判,综合各方面信息,全面掌握被监督单位政治生态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七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三)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五)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获得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反馈的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被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相信组织、依靠组织,配合做好了解核实工作,实事求是说明问题,不得对抗审查调查;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说明、辩解;

  (三)申请反馈核查处理结论;

  (五)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第八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诬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第四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第四十四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九章 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

  (二)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

  (四)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情形。

  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理检举控告材料的;

  (四)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检举控告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检举控告材料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提供便利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指的是纪检监察机关中履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的部门和跨部门组建的审查调查组。

  第五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派出)机构和国有企业、高校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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